陈女士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做了手术后,因颈部肿胀疼痛呼救,但来会诊的是一名没有执业医师证的实习医生。陈女士死亡后,曾派实习医生去会诊的副主任医师许某被追究了刑责。检方指控,因许某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陈女士死亡。昨天,许某因涉嫌医疗事故罪在西城法院受审。据悉,这也是北京市首例医生被控医疗事故罪的案件。
京华时报记者裴晓兰
>>事发
患者术后实习医生会诊
据陈女士的丈夫徐先生介绍,陈女士曾在北京一家银行工作,2006年被查出肾衰竭后,一直进行透析治疗,病情控制得很好。
2011年6月22日,43岁的陈女士入住人民医院胃肠外科,入院诊断为“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甲状腺结节,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6月24日,陈女士做了甲状旁腺全切除、双侧甲状腺部分切除手术。
6月27日,陈女士从胃肠外科转入肾内科继续治疗。6月29日1时许,陈女士感觉颈部手术部位疼痛,呼叫医务人员。1时20分许,肾内科值班医生向外科发出会诊申请。1时40分许,外科的实习医生张某去会诊。张某说,是他的代教老师许某让他去的。张某看了之后,给病人服用了止痛片。
2时45分,陈女士颈部疼痛加重,3时,张某又来会诊,结果是“建议查B超,必要时施行床旁气管切开,气管插管等”。
3时45分,陈女士做完颈部B超,在返回病房途中憋气症状加重,开始吸氧,在病房内陈女士突发窒息,意识丧失。在经过一系列紧急处理后,陈女士被推入ICU。
2011年8月14日上午,陈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报案
家属告医生未及时到场
徐先生说,妻子去世后,他咨询了很多专家得知,2011年6月29日,张某在第二次会诊时说要做B超是错误的。如果当时将伤口割开,将血放出,人就会没事。或者做完B超后马上推到外科急救室做手术,也来得及,不该再推回病房。
徐先生说,当天他因照顾生病父母没有在医院陪妻子,而让岳母在医院。据他了解,6月29日凌晨在医院普外科值班的医生是许某。但在会诊过程中,许某没有去,让实习医生张某去的。
直到妻子做完B超被推回病房,出现垂死的状况且场面混乱以后,才出现一个大夫,但他不确定是不是许某。
徐先生随后向西城警方报案,要求立案追查许某的刑事责任。警方当时提出要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他于是申请做了相关鉴定。
2012年8月28日,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该份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认为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一是让仅取得医师资格证、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证的人员独自急会诊,违反了《医院工作制度》关于会诊制度的有关规定;二是对患者颈部手术区域血肿压迫气管导致的窒息救治不力。上述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拿到鉴定结论后,徐先生再次向警方报案。2013年12月4日,人民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许某被西城警方取保候审。>>指控
医生不负责致患者死亡
相关证据显示,当日去给陈女士会诊的张某没有执业医师证,他在事发后的当年9月才获取了执业医师证。
《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此外,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代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
检方认为,许某作为当天的值班医生,收到会诊邀请后没有亲自前往为患者进行会诊,而是指派了没有执业医师证的实习医生张某独自去会诊,违反了会诊制度。由于许某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受审
辩称处理急诊分身乏术
昨天,当庭称自己很紧张的许某说话声音很小,不认可指控。许某说,事发当晚他和张某值班。他正在急诊外科会诊时,接到肾内科要求会诊的电话。因当时正在处理急诊,分身无术,他让张某去,并叮嘱张某把现场情况告诉他,由他判断。他还称自己当时不知道张某没有执业医师证,后来才知道的。
许某还说,肾内科第二次要求会诊时,他马上从急诊去了肾内科,张某先到,他后到的。他称当时陈女士还能说话,就是颈部有点肿,于是决定去做B超。“现在看来还是我经验不足。”但徐先生坚持认为,两次会诊许某都没有出现。
法庭上,许某将后来出事归结为自己经验不足和太忙。他说当晚他负责全院所有的会诊,当天急诊很多,“在急诊病人和一个做过手术已经5天的病人中选择,我只能凭经验选择前者”。他称自己对陈女士的死亡很遗憾,但他尽力了,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还提到,自己工作尽职尽责,看过的病人数千,从来没出过事故。“说我严重不负责任我不认可。”
不过,公诉人称,许某自称当晚在急诊会诊,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医院也没有找到任何关于许某急诊的书面医疗文书。对此,许某说自己记不清了。
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什么样的医生属于严重不负责?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罪中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包括以下情形: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