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尚健道网导读:2016年9月22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署”发布农粮产字第******A号令,修正“台湾米标章管理作……
2016年9月22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署”发布农粮产字第******A号令,修正“台湾米标章管理作业规范”,并自即日生效。
台湾米标章管理作业规范修正规定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署”(以下简称本署)为推广台湾地区生产之稻米(以下简称台湾米)并协助消费者辨识米饭、米食料理之原料米来源与质量,推行台湾米标章(以下简称本标章,格式如附件一),特订定本规范。
二、本署得将申请使用本标章业者(以下简称申请业者)之受理、审核、查核及抽检等事项,指定特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协助办理。
三、申请业者以境内具合法营业登记之餐饮业、流通服务业及旅宿业为限,其生产或贩卖之米饭、米食料理等原料米应全数使用碾制日期半年内之台湾米,且质量符合CNS标准白米或糙米二等以上标准,其稻米酸碱值应高(等)于六点五(pH6.5)以上。
四、申请业者应填具「台湾米标章使用申请书」(如附件二),并检附营利事业登记及直营门市明细等数据,向指定机构申请。送件数据不齐者,指定机构应通知申请业者限期于一周内补正并副知申请业者所在地之本署当地分署(以下简称分署),逾期未补正则予退件。
申请业者辖下分店(厅)倘其供货白米或糙米来源一致,得统一由总店申请,否则应由个别分店(厅)自行申请。指定机构受理申请案件后,原则应于二个月内派员至申请业者生产、调理、分装、贮存及营业场所抽验原料米。指定机构抽验前应以书面或电话通知分署,抽验后应依「台湾米标章使用审查表」(如附件三)审核后,将审查结果送交本署复核,由本署与通过审核之申请业者签订「台湾米标章使用契约书」(如附件四),授权使用本标章。
五、本署授权使用本标章之业者(以下简称授权业者),其使用本标章期间为自本署通过审核之次日起算三年,期满且有意续约者,最迟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填具「台湾米标章续约申请书」(如附件五)向指定机构提出续约申请,未于期限内提出者,视为新申请业者。
六、授权业者之营业门市、供货商及相关资料嗣后有变动者,应于事实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填具「台湾米标章异动申报书」(如附件六),并提送指定机构受理审核后,将审核结果送本署复核无误后以书面函复业者。
七、业者得悬挂或张贴本标章于申请使用之营业场所明显处,并得于产品之包装或产品相关文宣处,套印本署授权之标章图示。业者悬挂或张贴所需标章之印制及发放作业,由指定机构办理。
授权业者于产品包装或文宣上套印本标章时,应先将印刷样式草稿送指定机构审查后,将审查结果送本署复核无误后函复业者,未经本署审查同意者,不得变更印刷样式。八、授权业者应配合本署或指定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进入业者生产、调理、分装、贮存及营业场所,执行查核或原料米抽样检验作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九、指定机构应查核授权业者使用之原料米应符合本规范第三点规定,及本标章使用方式应符合本规范第七点规定,并制作查核报告送交本署。
前项办理方式应由授权业者自主送检或通路实体查核方式择一办理。授权业者自主送检系指定机构通知授权业者依指定之营业门市,针对其购入食米进行随机取样后,送指定机构进行检验;通路实体查核系由指定机构会同分署,每年不定期派员赴授权业者营业门市进行现场评核及原料米抽验。
十、授权业者除应依本规范第八点规定办理外,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指定机构应赴授权业者营业门市办理通路实体查核:
(一) 民众反应业者之产品质量异常。
(二) 民众反应业者营业门市之原料米标示不实。
(三) 涉嫌冒用、伪造或变造台湾米标章。
(四) 遭终止台湾米标章使用权。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应于七日内查核完毕;第四款情形者,应于一个月内完成该授权业者标章回收情形查核;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情事者,通路实体查核得免办理原料米抽检。
十一、指定机构依本规范第四点进行原料米抽检、第九点及第十点进行查核不符规定之业者,由本署通知限期一个月内改善,并进行复检(查)。
同一申请业\者当年度二次(含)以上申请产品用米抽检,及因查核原料米不符合本规范第三点规定者,其复检(查)所需之检验、行政及交通等衍生费用,应由业者自行负担。
十二、授权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应予终止本标章之使用权利:
(一) 经查明授权业者系自行使用或搀混进口米,或复检(查)原料米质量仍不符本规范第三点规定者。
(二) 拒绝、规避或妨碍提供供应粮商及原料米质量规格等左证文件。
(三) 拒绝、规避或妨碍本署或指定机构派员进入业者生产、调理、分装、贮存及营业等场所,执行查核或原料米抽样检验。
(四) 因故意或过失发生对消费者食品卫生安全或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之情事,且经查证属实。
(五) 已歇业或停止营业。
(六) 使用本标章期满前未依第五点规定提出续约或授权使用期满未再重新申请者。
(七) 擅自转让本标章供其他业者使用。
(八) 变更本标章样式。
(九) 其他经本署认定之违规情形。
十三、前点各款之情形,经本署以书面通知终止使用本标章者,得于二周内以书面提出申复,经申复本署仍维持终止使用本标章之决定者,由本署以书面通知业者,应立即撤除门市悬挂或张贴之标章图标,及涂销产品包装上已印制之标章图示。
前项经终止本标章使用权利之业者,应由指定机构于一个月内完成标章回收,并确认已套印本标章之产品包装或文宣已由业者自行涂销或回收下架。
授权业者未确实依第一项撤除、涂销、缴回本标章,本署将依商标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